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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卷第9 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另斟酌被告之前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於105 年5 月5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9 年6 月24日即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另於94年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0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593600 號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56號
被 告 郭國清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清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民生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4)日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因車輛未熄火停在道路上影響往來車輛通行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 時3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國清固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只是發動坐在車內,但沒開出來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一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警攔查當時係乘坐於駕駛座,車頭並已駛出路面邊線,車身呈歪斜狀而佔據部分路面,致其他用路車輛須跨越行車分向線駛能通行,非如前後車輛之車身均與路面邊線平行停靠路邊,及被告當場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 年7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641200 號函附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影像擷取畫面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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