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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7時19分許,駕駛0230-K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工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剛好有陳韻涵騎乘3JG-980 號機車,沿本工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韻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合併肌肉挫傷及血腫、左手腕挫傷、下背部挫傷、顏面鈍傷併瘀傷、右側手及足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色覺異常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王麗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韻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照片5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四)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暨衡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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