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34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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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住處附近約100公尺之攤位購買鹹酥雞,旋於同日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山路355巷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發現後,在其返抵家門時予以盤查,見其面帶酒容並嗅得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4頁、速偵卷第25-26頁、交易卷第34-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暨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1-12頁),竟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其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距其上次酒駕已有約10年之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幸其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機車行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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