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34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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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漢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漢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漢民於民國109年6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對向路邊林玉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漢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

偵卷第37-38頁;

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23-25、27-31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復斟酌本次已肇事產生實害,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違序情狀非輕。

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19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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