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34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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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民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陳珮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經現場,因前方臨停車輛佔據慢車道而向左偏移進入混和車道騎乘,林哲民竟違規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欲超越陳珮瑄騎乘之上開機車,然因對向亦有來車,致超車過程中林哲民駕駛車輛右側後照鏡不慎與陳珮瑄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陳珮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林哲民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27-28、65-66頁;

審交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9頁;

偵卷第28、66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2-17、24-3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現場監視器光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1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73、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

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1.林哲民: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

2.陳珮瑄:無肇事因素。」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4頁)。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63頁),然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金,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9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3、101頁)。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理貨員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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