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356,2020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志傑於民國109年8月6日1時許,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八德路之熱炒店內飲用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路與土庫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41、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6日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