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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有仁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19時至同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八隆宮」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號,應予更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嗣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3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9 年2 月4 日出監),於109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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