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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政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政明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加昌路口「阿豐師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11)日凌晨0 時24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1)日凌晨0 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尾隨至右昌街258 巷10號前予以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時47分許對侯政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4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4 至7 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於106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三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初犯係經施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且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業因酒駕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15頁),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實非低微;
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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