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36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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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莊於民國108 年12月1日10時許,駕駛4055-WU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就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左轉。

剛好有張超翔騎乘MNA-1988號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超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肘近端橈骨骨折及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進行左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民國27年1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本案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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