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39,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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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雄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判決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於前案執畢未滿4 年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蔡宗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判決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11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賽馬場旁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街與土庫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機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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