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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堂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堂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判決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
第9 至11行「適有林惠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國賢沿高雄市茄萣區信義路三段2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補充為「適有林惠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國賢沿高雄市茄萣區信義路三段2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之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補充更正後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甚且被告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另斟酌被告連同本案已前後4 次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尚有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況其駕照亦因上開酒駕業已註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佐,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 告 林堂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堂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6 日17時許,在高雄市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信義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6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信義路三段26巷往東行駛,適有林惠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國賢沿高雄市茄萣區信義路三段2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擊,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惠慈上開機車碰撞後往前滑行再撞及葉素芬所有停放該路段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救護車到場將雙方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堂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惠慈、林國賢、葉素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堂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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