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483,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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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1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徐金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貴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產業路與產業路111 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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