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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DINH HA(越南籍;中文姓名:馮庭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DINH 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UNG DINH HA(中文姓名:馮庭霞)未具備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東路與竹楠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G DINH HA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89)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冒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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