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5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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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02號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得易服勞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為其第2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黃定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宏於民國 109 年 1 月 2 日 8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赤山湖 3 之 1 號農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 ○00號前,因號牌污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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