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政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政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上開10罪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修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部分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茲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雄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雄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雄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雄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⑥本院以106度交審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車上路,本案為其第7 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包含構成累犯要件之1 次),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肇事發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6號
被 告 陳政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日12時許,在南橫公路荖濃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面露酒容且嗅得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