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99年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4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係因酒後駕車而不慎擦撞他人之車輛,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
被 告 陳泰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宋祿祥、使用人:李振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呂琳、使用人:吳方彤),經林建德目睹上情而報案指稱該車行車搖晃疑似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與統嶺路口攔查,並委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20.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08,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04mg/l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德、李振華、吳方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