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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禮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1號、第4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禮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8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藍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盧楷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大學路之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見狀煞車不及倒地後,頭部撞擊吳文禮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救治後,延至108 年12月15日12時3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吳文禮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禮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126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坤昇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相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相片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警對被告吳文禮及證人陳坤昇進行訪談後所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相驗案相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7月9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1413200 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警二卷第3頁、第177 頁至第205 頁、相卷第145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審交訴卷第67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被害人盧楷勳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後,頭部撞擊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並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其所違反上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內容較諸「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為具體,自應優先適用,且因其所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節,要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必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陳坤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當時係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沿高雄大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大約在離小貨車約二個自小客車距離時緊急煞車,當時煞車聲非常大聲,然後印象中有撞擊的聲音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相卷第135 頁】,再酌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6頁、第61頁至第64頁】,足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未注意被告所駕駛轉彎車之狀況而緊急煞車,致煞車不及倒地,且頭部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發生碰撞;
又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則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另上揭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另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次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盧萬安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現尚依約履行中,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9 頁至121 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再考量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亦如前述,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28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宣告部分,惟本院綜合上情,認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足稽【見交簡卷第9 頁】,其本件偶然違規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又本件既屬突發事故,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部分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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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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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盧萬安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含強制汽│
│ 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
│ MWA-0125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並│
│ 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盧萬安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日│
│ 期分別為: │
│一、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佰捌拾元,業於調解期日(即│
│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前給付完畢。 │
│二、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於民國一百零│
│ 九年十月五日以前給付完畢。 │
│三、餘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
│ 起,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
│ 完畢止。 │
│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貳、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陳惠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含強│
│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
│ 號碼MWA-0125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
│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家屬陳惠萍指定帳戶(詳卷)│
│ ,給付日期分別為: │
│一、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佰捌拾元,業於調解期日(即│
│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前給付完畢。 │
│二、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於民國一百零│
│ 九年十月五日以前給付完畢。 │
│三、餘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
│ 起,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
│ 完畢止。 │
│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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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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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5199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5200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891號卷,稱相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稱偵二卷; │
│六、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卷,稱審交訴卷。 │
│七、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號2668卷,稱交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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