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04,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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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QUANG PHU(中文姓名:武光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QUANG PH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O QUANG PHU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

復考量本次係屬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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