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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芬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靠右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其同事甲○○之未成年子女李○新(97年7月生),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偏中間處,見狀會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李○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結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李○新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之傷害(致李○昱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事,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會車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徵,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又堪認與告訴人之前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有上述過失一情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至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亦有超速,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憑,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因上開車禍造成2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再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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