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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愉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自摔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本案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52號
被 告 宋愉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愉娟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六寮6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 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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