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35,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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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均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葉吳月華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雨均於民國108年6月3日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德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葉吳月華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主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雨均、葉吳月華人車倒地,陳雨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下背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葉吳月華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葉吳月華因而受有臉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第6、7節頸椎半脫位、頸椎脫臼合併脊髓不完全損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及呼吸衰竭,使用氣切管協助呼吸,無法正常發聲之重傷害。

本案經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陳雨均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吳月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4月13日高醫附法自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10日高醫附法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35100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9年9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6060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如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本件案發路口未設置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告訴人所在之路口均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1車道之道路,且依卷附事證觀之,被告及告訴人二車均為直行車,被告為左方車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

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然其所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內容較諸更為具體,自應優先適用,且因其所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節,要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爰予說明如前。

㈢至告訴人雖應遵守上開在無號誌岔路口減速慢行之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陳雨均: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葉吳月華: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亦為相同之認定。

但告訴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依據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於109年10月18日前給付300萬元),而告訴人家屬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5年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犯罪所生損害;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技師事務所助理,月收入新臺幣23,5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稽,其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家屬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念短期自由刑導致被告與社會隔離所生流弊,寧可予以被告正常生活之機會,期更能以穩定工作收入彌補所生損害,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均屬有利。

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內容履行。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
├─────────────────────────┤
│被告陳雨均應給付告訴人葉吳月華新臺幣(下同)500萬 │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
│含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
│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葉吳月華指定之帳戶(詳卷),給付期│
│日分別為:                                        │
│㈠其中300萬元,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前給付。        │
│㈡餘款200萬元,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共分為13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
│  1萬5,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2萬元)。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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