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40,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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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現場照片2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酒測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蕭元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1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7 日至106 年1 月6 日(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一帶豬寮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04 巷口,不慎與洪銘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洪銘謙部分,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元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銘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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