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55,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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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昆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4月7日16時許,騎乘919-MAY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新民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無照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約期間未支付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致該緩起訴處分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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