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63,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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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昭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2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89、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1日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悟,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行車期間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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