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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HUNG ANH
(中文姓名:鄧雄英,越南籍)
在台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在台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HUNG ANH (鄧雄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益群橋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補充為「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益群橋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DANG HUNG ANH
(中文姓名:鄧雄英,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HUNG ANH 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0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益群橋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與加昌路口附近,因神情恍惚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HUNG ANH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DANG HUNG 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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