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7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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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32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晏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晏汝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提前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蔡玉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歆愉,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系爭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蔡玉挺、王歆愉人車倒地,蔡玉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王歆愉則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郭晏汝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留現場觀望,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甚至在警察到場處理之際,猶未表明其為肇事者,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晏汝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歆愉、蔡玉挺之證詞,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7-14、16-19 、21-26 、30-41 、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告訴人蔡玉挺(下稱蔡玉挺)、告訴人王歆愉(下稱王歆愉)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蔡玉挺、王歆愉調解成立(審交訴卷第33頁之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參照),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違規而肇事,致蔡玉挺、王歆愉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不僅置蔡玉挺、王歆愉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蔡玉挺、王歆愉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已與蔡玉挺、王歆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審交訴卷第33、49-51 頁之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5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已賠償蔡玉挺、王歆愉之損失,業如前述,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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