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78,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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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萍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萍於民國109 年1月26日10時15分許,駕駛3799-ZX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由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就貿然左轉;

剛好有王家淇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自由二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家淇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溫崇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和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一節,有前述被告之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

由此可認被告當應知悉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應確實遵守及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自屬當然;

再者,依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一)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述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予補正。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再斟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190萬左右而與被告無法達成共識) ;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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