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8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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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MAU TINH(中文姓名:何貿計,越南籍)



在台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MAU TINH (何貿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品檢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HA MAU TINH
(中文姓名:何貿計,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MAU T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何貿計)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和街與國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MAU TINH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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