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91,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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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燦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燦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巫燦明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前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勇路之交岔路口前,適有吳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

巫燦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吳克文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以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吳克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巫燦明知悉其駕車肇事致吳克文人車倒地,可預見吳克文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克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查得肇事汽車之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巫燦明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9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27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警方通知到案後,於調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僅於最初警詢時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於被告到案後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2、13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嚴重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在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7頁),素行尚可,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要扶養(見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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