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9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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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共3 罪)、4 月(共21罪)、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搶奪案件,經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復經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仍有殘刑11月10日),復因撤銷前揭假釋,而於104 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柯嘉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民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美玲小吃部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與人發生鬥毆事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在高雄市大社區田頂一巷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以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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