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98,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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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慶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8年6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型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德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適有陳鄒淑眞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上開曳引車左側通過。

林松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陳鄒淑眞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所駕曳引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陳鄒淑眞所騎自行車,造成陳鄒淑眞人車倒地並遭上開曳引車輾壓,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血腫、雙側髖關節以下及右前臂以下壓砸傷併多處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脫離(左側股骨幹及左膝關節第三級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受損及套狀撕脫傷、左踝關節骨折、右側遠端近腓骨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大拇指掌關節開放性骨折併橈動脈受損、雙側下肢廣泛性皮膚缺損)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歷經傷口清創、骨折固定、大面積植皮(植皮面積約36%)等手術治療後,仍遺存右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導致右後足畸形復原機率很低、雙足踝關節功能不佳難以回復至正常程度(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20度、左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30度,而正常踝關節活動角度為65度)、雙腳無法正常下地行走、因大範圍植皮導致疤痕攣縮影響活動功能等後遺症,對其正常生活站立、走路功能影響重大(藉由四腳柺杖站立及行走4至5步),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嗣林松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鄒淑眞於108年10月2日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9年1月6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930029300號函暨所附聲請調解書、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11、15頁),依上開條例規定,應視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本件告訴,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捷安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行車記錄器影像6張(見警卷第31至49頁、第59至77頁、第79至8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7、19頁;

他字卷第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9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1896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558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9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349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9、93、95、103、1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供佐,自應對此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五、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其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復按如被害人因車禍罹有一定傷害,致身體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嗣經手術、治療病情,雖有改善,然仍無法獨立行走,需依賴輪椅、拐杖助行,猶屬「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前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治療情形,可知告訴人歷經傷口清創、骨折固定、大面積植皮等手術治療後,仍遺存右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導致右後足畸形復原機率很低、雙足踝關節功能不佳難以回復至正常程度(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20度、左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30度,而正常踝關節活動角度為65度)、雙腳無法正常下地行走、因大範圍植皮導致疤痕攣縮影響活動功能等後遺症,對其正常生活站立、走路功能影響重大(藉由四腳柺杖站立及行走4至5步),堪認其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亦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審交易卷第12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頁),其擔任聯結車司機,理應更加小心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7萬多元,惟因雙方就賠償總額差距甚大,以致迄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5頁);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有父母需要扶養(見審交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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