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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而追撞他人之車輛,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37號
被 告 黃文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與湖中路460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騎車撞及陳泰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並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泰利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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