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82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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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奇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益群路。

適有諸平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且未依照標誌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行駛益群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諸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肘挫擦傷併撕裂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諸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奇賢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諸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10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圖6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5至17、22至26、29至32頁;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右肩扭挫傷、右肘挫擦傷併撕裂傷及雙手擦傷,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嚴重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路口欲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在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5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有1個女兒需其扶養(見審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爰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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