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肇事造成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考量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江嘉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並經以105 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陳泉榮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許亞欣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江嘉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泉榮、許亞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