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83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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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仕傑民國109 年4 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與創新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仕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以臨時工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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