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84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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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柏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9月7日0時30許,騎乘EPC-5289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 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生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無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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