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856,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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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亦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謝世逵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逵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0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朋友之住處與朋友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3 時許結束,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短暫休息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 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45分許,沿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重立路口,欲右轉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該醫院,並對謝世逵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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