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857,2020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方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9年2月22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時,適逢上開路口清道時段(亦即文川路上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重信路上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丙○○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甲○○(93年次,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亦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見狀後緊急剎車導致重心不穩,在丙○○所駕汽車車頭前方倒地滑行至該汽車車頭右前方,受有雙手、右下肢體、左大腳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丙○○知悉其駕車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可預見甲○○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道路之錄影監視畫面,查得肇事汽車之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肇事汽車乘客于維鈞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15至1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0、33、35、37至42、47至5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雙手、右下肢體、左大腳趾多處挫擦傷,經與被告和解後,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嚴重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在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5頁),素行尚可,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6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及清償房貸(見審交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