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882,202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竣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竣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補充為「吳竣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一)被告前有如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另斟酌被告之前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於107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9 年10月18日即再度酒後騎車,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酒後騎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另於106 年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次係其第3 次再犯本罪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吳竣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竣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某喜宴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身有酒味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竣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