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89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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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時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文守路4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守路43巷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其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沂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沂璉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秀時亦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

嗣黃秀時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李沂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20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第23至32頁、第25頁、第9頁;

審交易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佐,然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及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審交易卷第4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於70、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外,未另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其卻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騎乘機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亦未到庭調解,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靠小孩撫養,經濟狀況勉持(見審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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