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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HIEU(中文姓名:阮友孝,越南籍)
在台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在台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HIEU (阮友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9 年5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為越南籍,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NGUYEN HUU HIEU
(中文姓名:阮友孝,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HIEU (中文名:阮友孝)於民國109 年11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滿身酒味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HIEU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HUU HIEU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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