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89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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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一)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甚且被告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另斟酌被告連同本案已3 次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黃清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5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黃清良於109 年11月3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00號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黃清良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省道北向47.3公里處,因不慎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影像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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