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902,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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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美英



輔 佐 人 吳艷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王美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沿高雄市梓官區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於左轉信義路時」更正為「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於左轉四維路時」,證據欄補充「被告吳王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9年7月10日雄岡院部字第1090001489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7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583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

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對被害人阮渝雯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右膝擦傷之傷害尚非嚴重,是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2,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40-1至40-2頁),故自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觀之,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傷勢尚非甚鉅,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來源為子女,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7、40-1至40-2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吳王美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王美英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於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違規左轉並逆向行駛在信義路上。
適有杜擇偉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行駛至該處,因見狀而急煞閃避,致跟隨在後方、由阮渝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杜擇偉之機車,致阮渝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王美英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騎士藍健紘驅車予以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吳王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阮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杜擇偉、藍健紘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39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與擷圖10張。
(五)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吳王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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