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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即百分之0.21,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業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16號
被 告 曾素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素靜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33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公園西路三段路口,不慎與曾玉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雙方送醫救治,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對曾素靜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素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素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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