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91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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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攔查時間「13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孫志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佑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與大學十七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與大學十七街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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