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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KIEN(中文姓名:武德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K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VU DUC KIEN(中文姓名:武德堅)未具備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內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因警執行擴大臨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DUC KIEN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0D)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台居留許可效期原為民國108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嗣於108年11月12日行方不明,於108年11月27日經廢止居留許可後,逾期居留迄今將近11月餘,有被告在臺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復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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