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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財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財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財祿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4時4分許,駕駛5K-671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王進成騎乘887-JWN 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左轉中正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進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撕裂傷12公分並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率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衡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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