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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之記載,及第7行「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9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記,應補充為「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96.1mg/dl (即百分之0.096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6.1mg/dl 即百分之0.0961,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6.1 mg/dL(即百分之0.096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且本案係其第2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黃國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安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協和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國安送醫救治,經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9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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