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485,2020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劉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劉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仟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路與台上路129巷口為警攔查」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路與台上路12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修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茲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犯公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處殺徒刑2月、另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車上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肇事發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劉章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任職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路與台上路129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章義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