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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洪鐘
輔 佐 人 賴盈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洪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洪鐘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賴吳春秀,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總路203 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雖是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之車輛,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適黃文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黃文石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與賴洪鐘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文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上眼皮、下唇內側、左膝撕裂傷共7 公分撕裂傷、雙側上頷骨、右側顴骨及右側眼窩底粉碎性錯位骨折合併多顆牙齒斷裂及牙齒咬合異位之傷害。
賴洪鐘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賴洪鐘及輔佐人賴盈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76頁、第141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75頁、第140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瓊穗(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賴吳春秀(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文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1頁、第63頁)及委託告訴代理人書狀(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59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9頁)、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1 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51頁,偵卷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交簡上卷第142頁、第155頁至第167 頁)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3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駕駛汽車至該路口,欲迴轉至對向停車格停車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是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同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28年2 月28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
其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證;
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1 、被告於案發時,是要在該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停車格(位在該路口西南側榮總路旁)停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
交簡上卷第75頁、第150頁),並有被告在準備程序當庭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明其所指之上開停車格位置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本件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過失,已如前述;
然原審卻認定被告當時係要左轉彎,而認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已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由,認原審事實認定有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 、另檢察官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與告訴人於109 年10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29頁)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無理由,反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而有量刑過重而未妥之處。
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之處及量刑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簡上卷第133 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及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併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所需倚賴存款,與配偶、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52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13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完畢,顯有悔意,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131 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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